虽然刑事上诉与其他领域中的禁止不利不利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不同,并不影响其他领域对刑事上诉中关于禁止不利变更适用规则的借鉴。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判例中即吸取刑事诉讼中的这一精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02年第228号判决认为:诉愿人所作出的两个违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对其处罚的目的也不相同,原应当分别作出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却作出择一重处罚。这一做法虽然并不恰当,但基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原行政行为仍应予维持。[19]行政复议领域也可借鉴这一适用规则。当然,行政行为并不都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至于对几个受益的行为合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一并适用该原则仍有可探讨的空间。
(三)如果行政相对人为多人,其中一人或几人提起行政复议,该原则是否适用其他行政相对人?
这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刑诉法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参照这条规定,行政复议中针对其他人同样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因为其他人与提起复议申请人一样都是同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影响,处于同一个法律地位,因此,应当同受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保护。如果处于同一地位的其他人的复议申辩,因为自己没有提起复议或参与到复议中去,而使自己承受不利后果,从某方面讲也是在促使行政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尊重,不相信行政行为所带来的信赖利益,鼓励相对人引起行政争议,最后也必将引起行政效能的降低。
(四)原行政行为撤销后,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适用该原则?
关于原行政机关重新行政行为能否适用禁止不利变更,有学者持反对意见。[20]但提出采取限制责令重做的建议,将经过复议程序的决定尽可能限制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21]从《条例》第51条的规定来看,也持这一观点,将该原则的适用主体限定在行政复议机关。但这样极易使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规定流于形式而成为一纸空文。我国台湾地区具体规定将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也适用该原则,台湾“诉愿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诉愿有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以决定撤销原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事件之情节,迳为变更或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但于诉愿人表示不服范围之内,不得为更不利之变更或处分。”笔者认为,为保证该原则的正确适用,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责令原行政机关重做的行政行为也纳入到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内,但允许存在例外。因为,根据“一次复议”原则,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就不可再申请复议,而原行政机关重新做出的行政行为则不同,作出后仍可允许行政复议。因此,除了与行政复议机关本身适用该原则的例外情形相同外,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且经过复议机关许可后,也可作出不利的行政行为,这也是基于复议经济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