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这一原则的引入必须深和探究其背后支撑的法理依据,这样才能找到这项制度或原则的支撑点、生长点。否则,离开其生长点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就显得缺乏根基,易造成对该原则的机械运用,也必然会在实践中产生偏差,甚至难以得到认同和推广。关于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法理依据,学者有以下几种论述:
(一)申请权保护说[5]
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权作为陈述申辩权的一种,是一项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现代社会强调人权保障,尊重其主体地位,这种权利体现在行政复议制度中就是公民的复议申请权,是公民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所必需具备的一项权利。这种主体地位使其在面对国家作出的不利决定,有权进行申诉和抗辩,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在国家裁量权不断增加的今天,如果只要求公民无条件服从国家权力,而不赋予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则不仅不能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恣意妄为,更为严重的是他们自身将成为国家权力的支配对象,成为客体,无尊严可言。但要实现这一权利,须有相应的保障措施,行政复议中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就为复议申请人有效地行使复议申请权提供了保障,保障了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因申辩而获得比原先更不利的结果,有效地消除复议申请人的顾虑,使之敢于大胆陈述申请理由。如果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面对国家机关的权力优势,行政复议相对人行使复议申请权的勇气和信心就荡然无存,那么,宪法所规定的陈述申辩权就没有在具体法律制度中得到落实。
(二)立法政策的考量—国家权力对权利的谦抑
立法政策考量说认为该原则来源于刑法中关于设置刑罚的规定。立法机关只有在没有其他替代惩罚的时候才规定是犯罪,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的时候,也是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这就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谦抑,是对公民的权利或者人权的保障,为了使公民更自由、幸福的生活,国家对个人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和谦抑。这种谦抑不仅适用于刑罚当中,还应适用于“其他国家对公民进行制裁和资源分配的领域中”。[6]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谦抑不仅可以体现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而且这也是国家对自己的错误负责的谨慎表现。由于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都是代表国家,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的责任本应由国家承担,但如果允许复议机关对其加以修正,而给相对人造成了不利后果,这相当于把被申请人的错误责任转嫁到了复议申请人的身上。这从表面上的确容易让人怀疑:这是对行政相对人不服从原来行政行为的惩罚。虽然,有时公民不得不服从国家的行为,但是与被迫的服从相比,公民对国家的行为的尊重和认同更重要。因此,处于掌握公共资源和暴力机器的绝对优势地位的国家,对处在弱势地位的公民权利给予一种包容,以获得公民的尊重。因为“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7]所以,尽管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有时可能与追求实体真实相违背,甚至与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原则”相背离,但其代表了更高的价值要求—人权保障,也代表了“国家应当具有的谦抑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