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法谚语:“ 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本性和肆意滥用的本能”。柏拉图在西西里岛冒险尝试失败后说过:“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物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与非正义。”[30]一项制度的良好运行,一方面要求设计制度者对制度设计本身的殚精竭虑,另一方面需要引入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加以规束。鉴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力很大,总体上看各国破产法均较注重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特别是赋予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司法控制权和否决权。在破产程序中,若仅靠法院的全程、总体监督,势必难以防止破产管理人侵害破产财产的发生,影响破产实施的效果,因此有必要确立多元化的监管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日常专门机构,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可以防止破产管理人权利的滥用和失控,优化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使破产程序沿着合法、有序的轨道进行。[31]
(一)破产管理人的自我监督
所谓破产管理人自身的监督,是指新破产法设定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之于管理人自身的监督。如果破产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失的,或者不尽应尽之注意义务而侵害破产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管理人必须提供执业担保,但在第24条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保险,其目的在于增强管理人赔偿能力。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柴启哀先生所说:“盖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团,职责重大,苟为课以抽象的轻过失责任,不足以保护破产当事人之权益也。”当然,盖因自我督促之约束力往往不够到位,故破产管理人的自我监督仅是整个监督体制的基础。事实上,破产管理人可以组织的名义对其成员进行监督,例如通过破产管理人会议的方式实施监督,制定章程规范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约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督促成员忠实勤勉的履行职责。例如,在法院拟定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为破产管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发现所指定人员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就可主动申请回避。
一般而言,管理人在实现自我监督之时需实行行业自律性管理,由管理人组成管理人协会,或者由管理人所在的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有学者建议,在律师担任管理人职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事务所主任—执行合伙人—项目负责人—执行律师”四级管理责任制。同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破产管理人工作的质量控制体系,[32]在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基本环节对管理人行为进行监督。
(二)破产程序中的多方监督
由于管理人职责重大,为了防止管理人突破自我约束而滥用权利,有必要对管理人实行监督。依法理,凡所涉利益相关者,皆当有权对当事人进行监督,因此破产管理人的外在行为规制主体也就带上了多元化的特征,这些监督主体包括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债务人等。由此形成的多方监督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的监督。既然对管理人的选任、撤换,法院有一定的决定权,法院当有一定的监督职责。例如对管理人资格的审查、通过询问、收缴书面材料或者许可等方式对管理人的某些重大活动进行审查、接受管理人就重大事项所作的报告等,对管理人更换与辞职的决定权。因新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陆续出台中,对于管理人队伍进行日常监督的机构尚未出现,笔者建议可在有权法院内成立一专门的管理机构(如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人名册变动。
2.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从监督机构来看,可以分两部分,一方面是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主要体现为对不称职管理人的更换建议权,例如管理人的选任和撤换方面的请求权、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处理与分配方案审议权、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的审查权等;二是债权人委员会所从事的日常监督,要求管理人报告工作并就破产处分行为的询问权,例如对管理人掌控下的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进行监督、要求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文件以说明职责履行情况。同时,在破产管理人不服监管时,债权人委员会有权申请法院于五日内作出决定。[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