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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3.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制度

  
  众所周知,破产事务的处理,耗时费力,责任重大,且有承担财产责任的风险。因而,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各国立法多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的范畴,因此应当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甚至受预先支付。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6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受领预付的报酬。[25]客观上,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不仅直接关系破产管理人的根本利益,对破产债权人及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也有重大影响,因此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是构建破产管理人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新破产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其报酬取得由法院决定,同时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和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管理人的报酬的确定给出了更详尽的规定。由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相应的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换言之,管理人报酬的取得与其实际付出工作所最终保存的破产财产挂钩,无形中引入了一项激励机制。该规定指出,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此外,管理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进程和管理人工作绩效分期支付,为管理人解决了可能缺乏应急经费这方面的后顾之忧。

  
  (三)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管理人制度发展的必然选择

  
  所谓破产管理人职业化,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市场上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来担任;破产服务组织提供有偿的破产管理和清算服务;破产服务组织必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破产服务组织在处理破产事务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并对自己的过失独立承担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6]破产管理事务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而且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相关专业方面的大量知识,所以破产管理人必须是既懂法律同时又是精通财务的专业人士。正如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Keturah Whitfoed教授所说,“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之公正和迅捷,有必要保持破产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和职业能力。”[27]客观上看,破产事务纷繁复杂,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全部过程中始终保持高度的职业敏感和适度的谨慎。新破产法24条规定了管理人的选任资格,即有相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主要适用于政策性破产,即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类,主要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担当申请主体)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该规定与管理人走职业化道路的国际通例相契合,为管理人执业操作的市场化、专业化奠定了法律基础。

  
  有论者强调,正是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才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三者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服务于破产法目标价值的实现。缺乏中立性,就可能失之公正;不具专业化,就可能失之效率;缺乏独立性,就会导致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最终可能使其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肆意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这种特殊性,又决定了其必须像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一样,最终通过建立高效、精干的破产事务所,走上真正的职业化发展道路。[28]破产案件数量的激增和破产案情的日益复杂化是促成破产管理人职业群体形成的直接动因,而职业群体的形成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影响将是不可简单估量的,两者互为要求。从事破产管理事务的专业人士更愿意强调破产管理的这种技术性特征,把破产财产管理视为类似公司董事从事经营业务的行为,承担着各类经营风险。这种审视角度可以将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凸现出来,揭示了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职业之间的期望差距,以便法官在裁判时能够充分考虑这一职业阶层的特点,衡量他们的执业风险与收益报酬之间的平衡关系,从而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职业发展环境。[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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