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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三、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下的权责利一体化分析

  
  由上可知,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其法律地位应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正是由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我国新破产法采用的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模式。所谓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8]债务人财产整体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得以保全,其保全效力主要表现于控制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状态。要实现上述状态的“价值最大化”目标,就必须存在一批专业的债务人“经理人员”,而人民法院、旧破产法的清算组显然难当此任。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司法程序制度设计能够科学有效地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因管理人不仅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的接管,而且要对债务人财产的增值贡献力量,加强了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保全力度。同时,管理人中心主义相应地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其参与事项多限于程序方面,而事务性工作则基本由管理人承担。破产管理人在立法和法院的双重授权下处理各种破产事务,对破产财产享有广泛的管理处分权。笔者认为,我国新破产法设立专章(第三章)对管理人进行规定,结合条文中潜在的“破产程序的开始必然伴随管理人的存在”的理念设计基本上反映了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一)破产管理人的特性

  
  新破产法要建立破产管理人中心主义,就意味着管理人具有中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中是独立依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有利于摆脱传统的“行政权力本位”思想。结合管理人的本身特征,笔者以为时下当确立管理人的四个主要特征,兹分述如下:

  
  第一,独立性。破产管理人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存在利益归属的无关性,即不是任何一方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完全是债权人的利益的代表。[19] 一旦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性,职权职责明确,将破产管理事务与自身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联系起来必将调动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事务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不致于因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或其它机构的职权职责不清而导致其怠于行使其职责或相互推楼。为了保证管理人的独立性,国外立法均规定,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不应当具有利益关系。

  
  第二,专业性。由于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阶段,涉及的问题较多,专业性较强,专业人员参与清算工作,可以保证清算工作的质量,提高效率,从而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为此,各国立法都要求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取得职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担任。

  
  第三,职责的明确性。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是破产清算的核心。各国一般均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接管债务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清理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破产财产等几个方面。同时,由于管理人职责重大,为了防止管理人滥用权利,有必要对管理人实行监督。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全程参与性。根据各国立法规定,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应当由法院指定的人士进行监督管理,在破产宣告后,必须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依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破产程序的监督主要有法院负责,同时也由债权人会议分担部分监督职能。[20]诚如邹海林教授强调,“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21]

  
  (二)破产管理人权责利一体化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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