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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域内外观点及特殊机构说之定位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参与且处于中心位置,其就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直接涉及企业多方利益关系人。当今各国破产法之所以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分野,多少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关。换言之,破产管理人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上的不同,集中反映了各国破产程序在功能模式上的深刻差异。[10]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律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这一课题也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争论焦点(理论纷争多见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著述中少有论及,原因在于理论思维模式的差异),国内外学者以各自视角为基点展开研究,形成诸多不同学说,可谓众说纷坛。

  
  (一)国外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观点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国外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代理说。该学说较诸其它学说都为古老,迄今仍为一个重要的理论流派。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就是代理人,它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由于立论角度不同,该说又分为若干分支: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代理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等。[11]

  
  2.职务说。这种学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入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认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

  
  3.破产财团代表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建立在破产财团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理论认知之上, 视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其优点是不以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够说明管理人的权能, 而且能够说明管理人的种种行为。[12]

  
  (二)国内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观点

  
  国内目前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理界争议较大,各家学说臧否不一,举其荤荤大者,主要有以下五说:1、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负责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都属于破产企业。2、特殊机构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负责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学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清算法人,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可以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清算组为该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4、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是以旧破产法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5、破产财团代表人说。(上述国外第三种学说的移植)

  
  (三)我国宜采特殊机构说——兼从破产利益制衡机制考虑

  
  诚如台湾学者陈荣宗所述,“对于学说之取舍,自当以能圆通合理解释各种法律疑问者为最可取” [13]。各学者的研究思路,亦无非是循着现有学说或现有法律制度,通过实证分析从而得出自己的观点。虽异中有同,各有合理之处,但多缺乏从破产法的目标价值上进行考量,进而从利益制衡方面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准确定位。现代破产法具有双重的目标,其首要目标是实现债务人的资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同时破产法还有另一项目标,这就是通过免除诚实的债务人的债务,使债务人获得新生的机会。[14]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律制度所体现的目标价值取向在总体上已趋于一致: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作效率。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15]

  
  我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设置从上述三方面的目标价值出发,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多重利益。有关破产管理人与法官、债权人会议(债权委员会)以及其他人的关系的规定,实质上有利于破产法所寻求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力量三级层面的利益平衡的实现。笔者认为,新破产法采纳的是特殊机构说(又有法定机构说之谓),认为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其法律地位应由法律直接规定。所谓独立的专门机构是指管理人既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受理后成立,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清算事务的独立的专门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专门的独立机构,更能公平地维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并以超脱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身份而介入破产事务。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当以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破产管人,其理由大致是该说能够以受托人、受托财产、受益人、委托人的关系说明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受益人的关系,而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三者之间相应地建立起一种信托关系,由此作为受托人的管理人更具有相对独立意义上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力。[16]由上可知,特殊机构说与信托说(信托行为分为管理信托和担保信托,此处为前者)均旨在确立管理人的独立的民事地位,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更强调管理人设立的法定性,后者更着重揭示受托人为信托人(此处信托人多被认为是法院,也有被认为是法院、债权人和债务人三者构成的关系人整体)从事管理财产、提供服务以实现特定之经济目的。信托概念的本质在于法定所有权与收益所有权之间的分离,[17]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为英美法系所独有,我国信托制度亦尚欠完善,而特殊机构说更合乎现行破产法的条文规定,即由法律授权的公权力机构依法决定管理人,可值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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