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解释立场的再思考

【作者简介】
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会员。电话:86(10)59208942;传真:86(10)85111013;电子邮件:hongjiang.li@unitalen.com
【注释】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07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书。
200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2009年7月1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决定号:WX 6990。
参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07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00179号行政裁定书。
《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1)规定,一份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另外还规定,第69条不应当被理解为一份欧洲专利所提供的保护由权利要求的措辞的严格字面含义来确定,而说明书和附图仅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应当被理解为权利要求仅仅起到一种指导的作用,而提供的实际保护可以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和附图的理解出发,扩展到专利权人所期望达到的范围。这一条款应当被理解为定义了上述两种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立场,从这一立场出发,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良好的保护,同时对他人来说又具有合理的法律确定。
这一原则认为,专利保护的范围应由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决定,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时,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但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书措辞的字面意思,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也就是说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的实质内容决定,而不是完全取决于权利要求的文字。
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
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5月,第310页。
在此不考虑美国专利法关于该条款的合理性,既然规定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即从其解释规则入手进行分析。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不是一个成功的立法,其规定不但给美国的专利制度带来了诸多麻烦,也给全世界的专利制度带来了不良影响。由于受美国做法的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仍然不少,尤其在来自美国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中更为常见。参见: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39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控制审查质量,明确要求审查员审查专利申请的质量标准必须满足的条件并规定了奖惩措施,如漏检为I类质量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