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为了满足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既然允许“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存在,就应该严格审查,确保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确保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唯一办法即“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在说明中通过具体实施方式或者说明全部将所有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公开”。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据此可见,为了保证专利申请文件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员应当严格审查“功能性限定的特殊规定”,确保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如果得不到支持,则不能使用功能性限定。在审查中如果遇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尽量说服申请人修改;如果申请人坚持,申请人应当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检索义务,防止授权不当或者漏检的情况出现。[14]
显然,在专利授权审查阶段规定“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第一种解释规则是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当然,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严格按照部门规章的规定审理而忽略其立法本意将是不妥的做法。
至此,笔者归纳出在发明专利授权审查阶段(含复审、无效)、侵权诉讼阶段对“功能性限定”这一同一问题的解释立场:
(1)在授权审查阶段,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严格按照“所有的实施方式”进行理解并严格审查,防止扩大其保护范围;当然复审、无效(含无效的行政诉讼)均应当严格执行该解释的规定;如果在说明中仅仅列举一、两种实施方式,肯定不能包含所有实施方式的内容,在授权阶段应当坚决驳回,在无效阶段应当坚决作出无效决定;
(2)在侵权诉讼阶段,应当严格按照
专利法第
56条的规定,依据“折中原则”审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防止权利人的保护范围无限扩大,进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即按照“具体加等同”的方式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