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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解释立场的再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司法实践中采用第二种解释立场是遵循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法理原则的最佳方式。

  
  (二)关于授权审查中关于该解释立场的原因分析

  
  授权审查阶段的分析应该自《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法律位阶为基础来考虑。《专利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实施细则》是国务院依据自身的职权根据并执行《专利法》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层级低于法律;《审查指南》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而为执行上述文件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层级低于行政法规。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实施细则》第20条1款进一步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法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审查指南》为了规范审查员在审查专利申请文件中认真执行上述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其中在第二部分第二章3.2.1以说明书为依据中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在授权审查阶段,根据《专利法》第21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严格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出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那么,为了保证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尽量避免在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限定,如果非用不可,也要满足以下条件: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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