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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解释立场的再思考

  
  《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1)[8]以其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同时对他人又具有相当的法律确定性而成为各国专利法所涉条款的立法样本,也是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立法渊源,从法理层面而言,《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1)规定的是折衷原则[9]。在“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中的“为准”二字清楚地表明不允许严重地背离权利要求的内容,这样就明确排除了将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仅仅作为‘中心’,随后可以做出较大扩张的偏激作法,即“中心限定主义”[10];也排除了过于死板地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得越雷池一步的偏激作法,即“周边限定主义[11]”;而是在承认上述大前提的条件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作一定程度的修正,以达到更加合理的结果[12],也表明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采用的是折衷原则。

  
  参考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规定,对于一项组合的权利要求(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的一项特征来说,其可以撰写为实现特定功能的手段或者步骤,而不必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材料或者过程。该种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者过程以及其等同物。这种含有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被称为含有“手段加功能”特征形式的权利要求[13]。

  
  功能性特征,顾名思义,是指仅仅记载了功能而没有结构或步骤特征,其文字含义应当为包含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即第一种解释,至此岂不是又回到了早期的严格按照字面含义确定保护范围的周边限定原则?同时,功能的文字含义虽然很明确,但其涵盖的结构或步骤的范围的确定却有一定的主观性,因为,同一结构或步骤具有的功能有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那么,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就会造成一定的不确定性,显然采用第一种解释立场会导致立法上的悖论以及无限制的扩大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从而限制了社会公众的创新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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