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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解释立场的再思考

  
  1、授权审查阶段(含复审)、一审法院审理阶段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包含所有实现该功能的方式”的理解;

  
  2、无效审查阶段以及二审法院审理阶段都认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采用“说明书描述的具体加等同的方式”来解释。

  
  以上分歧,在立法层面也体现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权利要求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规范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解释方式上沿用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将其解释为“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采用“具体加等同的方式”确定起保护的范围。而专利授权审查部门并未采用上述解释的立场,还是沿用“所有的实施方式的解释规则”。

  
  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不同做法仍然没有引起审查部门的警觉进而改进审查指南的解释立场呢?下面探究原因如下。

  
  三、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不同解释立场的再思考

  
  (一)关于司法审判中关于该解释立场的原因分析

  
  《专利法》第56条1款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中“为准”解释为1)依据、根据; 2) 标准;法则。“解释”是指分析说明。仅从这两个词语的字面含义出发,似乎第1种解释更合适些。但我们不仅要探究其字面含义还要深究其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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