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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解释立场的再思考

  
  在此仅仅论述授权审查以及无效宣告的理由的方式如下:

  
  ① 关于授权审查:由于“比克”公司检索到一篇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混淆了“限位装置”的解释,因此,审查员极有可能负有“漏检”(即承担I类错误)的责任;

  
  ② 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由于双方当事人及复审委员会均承认对独权1的必要技术特征“限位装置”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请求人完全可以通过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1款的规定,以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有理解上的歧义)为由宣告该专利无效。

  
  (3) 行政诉讼一审阶段

  
  2005年6月21日,“比克”公司向一中院提起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诉讼,“华粤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用文字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但不得用于限定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限位装置”,从文字上看,属功能性限定,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其主要功能为限定下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被告将该“限位装置”解释为下模中的一个“固定部分”,并以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反映的内容将其进一步解释为“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已经超出了以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而属于以说明书及其附图限定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6]据此撤销复审委作出的审查决定。

  
  (4) 行政诉讼二审阶段

  
  二审法院认为,[7]对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应当受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不应当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行该功能的任何方式。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了在将椭圆通制成方通时所用的模具和成形情况,附图中记载的“限位装置”的形状就是“U 型结构的固定结构”。由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是“滑动凸轮”不是“U 型结构的固定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最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二、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立法新动向

  
  从以上案情可以得出结论:发明专利授权审查阶段(含复审)、无效审查阶段、一审法院审理阶段、二审法院审理阶段对“功能性限定”这一同一问题的解释立场不尽相同,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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