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解释立场的再思考
李洪江
【全文】
一、背景资料
2005年,分别由北京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1]”以及“除臭吸汗鞋垫[2]”案件在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授权审查、复审、法院等系统以及专家学者内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思考。没有定论才有争论,大家纷纷建议通过立法途径统一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解释标准,以期达到实践操作方便的目的。
(1) 授权审查阶段
2000年1月22日,深圳市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华粤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2003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授予申请人发明专利权。
独权1的描述如下: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
用模具把所述管通向两边拉伸成所要求形状的筒体;
……
所述模具包括斜楔型上模和下模,所述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
(2) 无效宣告阶段
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比克”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一个理由是以“新颖性”质疑所述专利的有效性,因为“比克”公司检索出了一篇“最近接的现有技术”,即特开平6-333541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该文件与上述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限位装置”的结构或功能。
可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位装置”的含义,双方有不同的理解。被请求人认为,限位装置应当理解为用于限定下滑块极限位置的装置;而请求人认为,限位装置应当理解为用于限定电池外壳尺寸的装置。复审委经审查认为:在权利要求中某术语产生歧义的情形下,应当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其进行解释。……对于上述理解,从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唯一的实施例及其附图中也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支持。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限位装置”应当解释为“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合议组将在参考说明书附图对“限位装置”作出上述解释的基础上,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5]最后,复审委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