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兼业代理自己享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保险

  
  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应与对《保险法》的“保险标的”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标的应指保险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民事权利”或“赔偿责任”,即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或“责任”,而非“保险标的物”。

  
  (二)上述兼业代理行为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就“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即“抵押权”或“质权”投保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是抵押权或质押权,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无疑义的。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为自身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这一财产权投保;保险公司开展的更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保险,为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无效或丧失承担保险责任。

  
  (三)上述保险代理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还与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应是指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由保险公司代偿从而减轻、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利益,或向保险公司求偿以减少、弥补损失的利益。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抵押权、质押权,按担保法规定,是及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相当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要求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补充担保物。抵押人、出质人具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并不直接享有。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业金融机构尽管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担保权并及于保险金,但不是兼业代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且,根据《保险法》,财产险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未设受益人。在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更不可能是受益人。同时,由于《担保法》禁止约定债权届满后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同文本中,也不能约定担保物的保险金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约定“就赔偿金、保险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约定“抵押权人、质权人所得赔偿金、保险金‘优先清偿’贷款债权”。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