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保险代理的业务,属于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兼业代理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由《
保险法》第
127条赋予中国保监会行使。银行兼业代理自己的客户投保财产保险,不仅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方便客户并加中间业务收入,同时更有利于各保险公司方便客户投保,拓展财产保险普及面,增加保险业务收入,促进保险业发展。但最近,笔者在律师业务中发现,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
23条为由,对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财产险业务采取限制监管措施,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财产险代理业务,如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等。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投保,因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即享有对担保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对投保的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应视为“为自身财产投保”,因而违反了《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
23条的立法精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财产保险的兼业代理业务不符合代理的原则,并且,容易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作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的地位强制客户必须投保财产险,将相应保险和贷款一起以捆绑销售方式搭售给客户,涉嫌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反垄断法》。
二、笔者的观点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投保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的财产险,不应视为其投保自身财产险
《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
23条的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作为出台上述规章的中国保监会并没有相应明确的解释作为权威的依据。《
保险法》中有关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是一个在“财产所有权”“财产性责任”基础上又广泛扩大的概念。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设置,会产生多个主体对标的物的财产关系,如抵押权人对标的物的抵押权,质权人对标的物的质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占有权人的占有权等;对于不动产,除可产生担保物权,还可能存在用益物权,从而一个标的物上产生了上述多个权利主体的多种财产性权利,为此一个标的物会有多个主体享有“保险利益”。但上述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诸多主体,对标的物派生的多种财产性权利是各自享有的。拥有“保险利益”,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全部“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属”,即拥有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不能视为拥有“所有权”,拥有“抵押权”不能将“质权”或“占有权”视为“自身财产”。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视为“自身财产”是十分偏颇的。上述23条中说的是“自身的财产”,应作狭义的解释,即“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利本身(财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基础上衍生的抵押权权利、质权利等本身)”,而非“自身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该23条,也只适用于兼业代理机构投保自身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保险的情形。地方监管机构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