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取回权人的财产因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遭遇毁损、灭失后的代偿取回权。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为被保险人,但保险金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受领时,权利人可向管理人请求交还保险金。取回权人的财产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控制之下受到第三人的损害,第三人就此支付赔偿金时,权利人可请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交还该项赔偿金。但是,保险金或者赔偿金被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领取时,权利人享有代偿取回权的前提,是上述金额能够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
(二)代偿取回权的选择行使
在取回权标的被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转让的场合,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影响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能否成为受让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如果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转让合同被确定为有效,则权利人只能依法对管理人行使代偿取回权。如果受让人即时取得尚未成立,原物仍有可能从第三人那里取回,在此场合,权利人可选择行使一般取回权或者代偿取回权[3],即取回权人可以通过管理人阻止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成立,如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及时宣布转让合同无效,在管理人追回财产后,取回权人再行使取回权。取回权人也可以放任转让合同发生效力,等待管理人取得给付财产后,行使代偿取回权。
(三)代偿取回权的具体行使方式
代偿取回权的行使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途径来行使。如果管理人承认代偿取回权,权利人可通过管理人直接取回代偿财产。但为了防止管理人滥用此项权利,损害债权人的权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承认取回权人的权利请求,须经监察人(即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在没有监察人或者监察人未确定时要经法院同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9条在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事项中,未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同意取回权人行使代偿取回权也在其内。但因该项事项与其他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事项重要性质相同,故仍有可能被视为法律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而要求管理人的决定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如管理人对代偿取回权的行使存在争议,取回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法院判决未认定权利人具有代偿取回权的,权利人仍可主张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