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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代偿取回权研究

  

  第二,代偿取回权以一般取回权为基础,具有保护一般取回权在非正常情况下实现的特殊功能。代偿取回权将取回权人所享有的优先权由原标的财产延伸到其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之后的代偿财产,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取回权人的损失。而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则不具有此种作用。


  

  第三,代偿取回权的标的财产是取回权标的物的转化形式,本不属于破产财产,加之代偿取回权行使的标的是可以同破产财产相区分的代偿财产,所以代偿取回权的行使不会对破产财产造成实质不利影响。而赔偿请求权的标的是原标的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只能以货币衡量,没有特定性,应从破产财产中分配。代偿财产的多少是一个事实判断,它由原标的财产的转化物的客观价值所决定,与行为人的过错无关。而赔偿请求权标的之多少是一个价值判断,通常要考虑受害人损失、加害人过错等因素。


  

  据此,代偿取回权和赔偿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当取回代偿财产仍不足以弥补取回权人的损失时,取回权人仍享有对其余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但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同时,承认代偿取回权制度有利于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性。


  

  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新旧《破产法》均没有规定代偿取回权,但在对旧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对取回权人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被转让时的相关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但以上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该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代偿取回权对取回权人权利的救济功能,但是仍然存有缺陷。第一,没有明确承认特定情形下,取回权人可享有代偿取回权。上述规定明确了取回权人对直接损失申报债权的权利和获得等值赔偿的权利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债权,这使得对取回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对取回权人所享有的等值赔偿请求权之含义以及该请求权是否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规定不清。第二,取回权人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的情形比较复杂,规定并未区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已经收取对待给付、收取的对待给付财产是否具有特定性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可操作性不强,所以难以发挥保护取回权人利益的功能。现在,有关新《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已经开始制定,在其中能否规定代偿取回权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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