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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刑法:概念模型与立论基础

  

  (二)劳动刑法的理论基础


  

  劳动刑法的产生不仅依托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且有一个基本理论的积淀与嬗变过程。法治国理论是统领我国法律发展全局的理论依据;构建劳动刑法必须以法治国理论为依据。但法治国理论是一般的理论,在这个理论指导下,构建劳动刑法,还必须以社会法和福利国等劳动法的具体理论为依据。法治国、社会法、福利国理论互相支撑,共同促成了劳动刑法的建构,构成了劳动刑法的共生基础。


  

  法治国理论是劳动刑法产生的思想基础之一。关于近代西方法治秩序形成的规律性问题,无疑是一个众说纷纭和常说常新的话题,笔者在此无意拓展,只论及法治国理论的基本精神。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在于:一个受法约束的国家。换言之,国家在法律框架内生存,以此区别于不受法律约束的、具有无限权力的国家。法国学者狄骥在论述国家的法律框架时指出:执掌国家权力的人应服从于“法”并受“法”的束缚。在法治国中,国家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其中,国家的刑罚权尤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8]刑法是一种公法,公法主要涉及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力之间的关系。在刑法构造中,如何处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始终是决定刑法性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一个社会里,刑事法治是否真正实现,关键在于是把刑法当作“镇压犯罪的工具”还是当“作保障人权的手段”。劳动刑法的建构显然依赖后者,并以此为立场,去彰显它的现代精神。


  

  笔者以为,法治国理论除体现在罪刑法定领域之外,还应在社会公平领域有相应的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传统刑法制度以外建立劳动刑法制度,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性保护,尤其是提供激励机制,以保障社会公平。在当今社会环境下,很难想象一个基本生活条件都难以满足的人在行为时会去考虑国家利益、他人利益和自己的长远利益。所以,如果没有劳动刑法特别处置措施的保障,不仅劳动者自己不能摆脱弱势的处境,还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只有在法治国理念的指引下,才能确立超“劳动犯罪处刑的严密化”和“劳动者犯罪处刑的轻缓化”的双轨制罪刑结构。至此,问题的结论便是,劳动刑法建构的初衷,并不仅仅是为了完善一套形式性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建立稳定、统一和整齐的社会秩序,而且是为了推进民主和人权保障事业。民主和人权不仅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而且是劳动刑法的发展动力。[9]因此,只有选择法治国,劳动刑法才能得以成就及实施。


  

  社会法作为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为劳动刑法之倾斜保护立法模式提供了理论依据。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归纳的社会法的基本特征为:第一,考量表面上平等的人格概念背后不同的、基于社会地位而产生的个别性,即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的差别(强调法律主体的特殊性);第二,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及对社会强者的约束(社会法的保护功能);第三,国家介入公共领域;第四,谋求法律形式与法律现实的调和。[10]可见,在社会的价值倾向上,社会弱势群体是社会法的重点保护对象。从本质上说,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会提升为整体社会利益,由国家和社会来保护,从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达到统一。社会法所保护的人群不仅仅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也有普遍的社会利益,其最终目标也是为矫正和清除社会中的不正义、不和谐的因素。这也是实现社会普遍利益和公共利益,乃至提高整个社会文明的需要。[11]这与劳动刑法的精神诉求不谋而合,并成为劳动刑法倾斜保护立法模式的立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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