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章程效力之内容
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确立颇具上述实益,然公司章程之效力究竟应包括何等内容?此一紧要问题,似应成为公司法学理论和公司立法必须加以关注者。然而,商法或
公司法著述却少有关注或者关注不够。多数论述大都仅涉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未就其时间效力加以探究。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之性质出发,公司章程之效力应包含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及其保障机制等基本元素。从中国公司法律实践出发,结合中国《
公司法》现行规定,参考国外有关立法及公司法学理论,兹分析如下:
1.公司章程自身之效力。前文已经指出,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价值性判断。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31]应记载一定事项,包括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公司法理认为,各类记载事项之记载事实对公司章程自身效力及条款(记载事项)效力均有影响。法定记载事项又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乃章程之要素,缺一记载于章程,则其章程不生效力”。[3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无记载,悉听自由,对于章程之效力毫无影响。但一经记载于章程,即发生法律上之效力。除上述法定记载事项外,其他凡不违背强行法规或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事项(如公司存续期间等),均得于章程中记载之。一经记载,非依修改程序加以变更,即有拘束力,例如董事会人数、会期、表决方法等。[33]
由是观之,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公司章程效力之影响大致可分为几种情形:一是各种记载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之要求,公司章程即发生确定之效力;二是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记载或者记载不合法,则公司章程即不生其效力;三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记载者,不影响公司章程之效力,记载者则生记载事项之效力;四是任意记载事项若违背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则该记载事项无效。当然,若出于保护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所记载事项严格于法定规则,则此类记载有效。由此可见,就公司章程自身效力而言,法律规定与章程实际规定有可能发生冲突,此在法律制度或实际生活上,究非佳兆,因之如何调整二者关系,实乃公司立法之任务。
2.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简明释之,可谓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也。然而,立法时人类智慧有限,无可能将未来社会所需,先为周延至当之考虑,巨细靡遗预定各种可期待制度。因此,中国《
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时间效力亦未有明文。公司法学说上,对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目前不同观点有三,[34]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发起设立公司之股东签章时生效,此种主张基于对公司章程“契约说”之认识,既然公司章程为股东或者发起人之契约,根据契约法规则,公司章程应自当事人全体同意并签字时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应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因公司章程是约束包括公司在内当事人之协议,公司尚未成立,何以约束公司和后来加入之投资者以及公司之管理者。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然对如何区分对待,又有两种相异观点,一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对于募集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另一种观点则从公司章程内容角度观察,认为调整发起设立公司之投资者关系之内容,自签字盖章时生效,调整其他内容者(如尚未成立之公司、尚未产生管理人员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之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综合以上关于公司生效时间之观点,“签章生效说”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和公司之直接对应关系之嫌,亦难免忽略尚未产生之管理人员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效力问题之嫌;“公司成立说”则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内容复杂性之嫌,亦无法回答设立中公司股东之间关系调整问题;“区分对待说”中,第二种观点从调整内容角度确定公司章程效力,其实仍未回答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只是对调整内容作出划分。因之,相比之下,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就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之股份公司而言,应自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签字盖章生效,因为此乃基于调整发起人关系之需。而于募集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情形,其公司章程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此既可解决未成立公司以及未来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之问题,亦可体现
公司法理中之继受性和公司治理之民主性。即,公司成立后,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之行为后果通过继受由公司接受,同时,承认公司章程也是后来加入之管理者和股东取得管理地位和股东地位之前提条件。而对于创立大会中未出席会议或持反对意见之认股人,要么因不同意公司章程而选择退出公司,要么依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自动接受公司章程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