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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三是规范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及相关责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者,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之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者,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者,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四是规范公司治理机构及其实体与程序问题。首先,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方面,公司章程可规定法定职权以外之其他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召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情形,亦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上,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可对此作出另行规定。股东会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亦可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其次,在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方面,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之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还可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法定职权以外之其他职权,直接规定执行董事之职权。董事会、监事会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亦可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对经理职权,公司章程亦可另有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之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则赋予公司章程规定之自治规范机会。

  
  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其他诸多事项之自治规范,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之聘用或解聘事项,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之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再如规范公司解散原因时,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之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亦为公司解散之情形,此时,公司亦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可见,作为自治规范之公司章程,既为公司治理提供自治空间,具有自治性,同时又为公司治理行为提供拘束力,具有规范性。因此,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规范,犹如公司内部政策,灵活可变,尚有补充法律漏洞之机能。对公司治理中若干事宜,公司法律限于立法之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天衣无缝。此时,针对公司治理之需,适时修法或制定特别法,固属一途,但此总是缓不济急。于是,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规范,即可填补此一漏洞。

  
  二、公司章程的效力

  
  何为公司章程之效力?公司章程效力由公司章程性质确定。若将公司章程界定为契约,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契约之效力,包括契约自身之效力及对当事人之约束力;若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规则,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自治规则之效力,主要是自治规则规范本身效力及时间效力、对人效力等。由前文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之观察,公司章程效力既应包括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价值性判断;亦包括章程之自治规则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管制。

  
  (一)确立公司章程效力之实益

  
  从公司章程涵义、性质和特征观之,公司章程既为公司自治规则,又对公司之设立、运营意义甚巨,且亦涉及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等相关利益主体之利益,因之,理论和立法上,公司章程之效力确立即颇具实益。

  
  首先,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切实确保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地位之需。公司章程在性质上被普遍认为公司之自治规则,甚至被美誉为“公司宪章”,则欲使该自治规则或“公司宪章”发挥其自治功能,规范和约束相关利益主体之行为,即须确立其法定效力,明其约束之力,树其规范之威,以维护和巩固公司章程之地位。

  
  其次,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合理运用公司章程处理相关问题之需。现代公司法律格外强调商事自治精神,合法有效之公司章程成为处理公司内部相关问题之重要依据。《公司法》亦赋予公司章程作为判断行为效力、解决相关问题依据之地位,然公司章程生效之时间、范围及其保障机制等效力元素,须加以明确,方可使公司章程于处理相关问题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再次,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规范公司自治、完善公司治理以及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之需。前文已经指出,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股东、潜在投资者及债权人有了解公司章程之权利,然作为自治规范之公司章程,其生效、变更、失效等效力状态亦须在公开之列,立法上必须明确,以便于公众查阅,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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