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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作为共同行为或者合同,规则之既定性及效力之特定性为其固有性格,灵活性不如自治规范。自治规范可随公司诸要素及情事变更而修订自如,且无论经历多少修订恒为公司自治规范,但合同之意思表示具有共同性,一旦达至一致则成为既定规则,效力亦主要针对当事人,此后之修订仍需共同意思表示且为合同之更新,而非恒久之规范。因此,社会情势变迁,工商业进步,以及法学思潮演变,似有非采自治规范说而不足以应时势要求之势。故而,公司章程之自治规范性质遂成为学界通说,亦属与时推移,殆属必然,并不足为奇。

  
  从公司章程之特性上观察,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公开性、自治性等特征。法定性包括制定之法定性、内容之法定性、效力之法定性、修改权限和程序之法定性以及登记之法定性;公开性主要是指公司章程所记载之全部内容均可为公众所知悉,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司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债权人及潜在交易对象了解公司章程;自治性为公司经营自由之商法精神体现,且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上述特征表明,法律对公司章程之管制已超越对合同干预之程度,尤其是其制定与修改程序法定及公开性特征,已非合同所能容纳。如此情态,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规范更具调和性。

  
  2.章程之自治性趋势及其体现。应注意者,我国旧公司法因过分强调法治而使相应条款遭受扬弃,新公司法冀社会之要求,侧重公司章程之规范,章定规则,尘嚣甚上。公司章程为促成公司自治与社会物质文明繁荣之功臣。其影响于公司治理,更属至深且巨,昭然可见。例如,公司进行转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至于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进行转投资或担保数额由公司章程限定,既可限制转投资或担保总额,亦可限制单项转投资或担保数额。对此,公司法不予以限制。[27]而此等法律制度设计及对公司章程效力扩张规定之得失与取舍,于社会经济消长盈虚,影响甚巨,不可置之不顾。因此,公司章程尽管始于“股东共同制定”或者“发起人制订”,具有共同行为即合同性质,[28]但其实质功能在于规范公司治理,因而其本质属性界定为自治规范更为便宜,学说思潮上逐为大势所趋,水到渠成。[29]

  
  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之强制性要求已经呈现出一种简化倾向。如美国旧式公司法大都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如下最低限度信息:公司名称、期限、目的、权力、证券、公司注册所在地名称和地址、初选董事姓名和地址、设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地址。经验表明,几乎所有公司都选择“永久性期限”和“任何合法性目的”。结果是MBCA(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之《示范商事公司法》)省略该两个条款,代之以规定,任何公司都能从事任何合法营业除非章程对其目的另有规定;任何公司都将永久存在除非章程选择了一定期限。[30]以我国公司法为例,公司章程之自治性、拘束性体现于诸多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面:

  
  一是为公司投资或担保行为提供自治规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是规范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之各自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者,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之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者,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例外规定股东资格可不作继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引发股东诉权。公司章程还可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且较公司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持有人转让其所持有之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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