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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处罚学生的尚方宝剑?

班主任处罚学生的尚方宝剑?



郑毅


【全文】
  
  近日来,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起了各方热议,其焦点往往集中于《规定》的第16条,有的认为该条意味着教育部正式承认中小学的班主任有权处罚学生,是班主任老师处罚学生的“尚方宝剑”;有的则认为该条款存在诸多与生俱来的缺陷,难以发挥实际效用。笔者在网上粗读了《规定》的全文,发现其第16条为:“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现在的一些理解和看法存在或多或少的误读,兹从如下方面与以浅析。由于《规定》的主体限为“中小学班主任”,因此这里探讨的受处罚对象也限于小学生、初中生和高中生。

  
  首先,《规定》16条是否是教育部门首次正式承认中小学班主任对学生的处罚权?窃以为未必。通览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及教师出发学生的权利的条款并不鲜见。第一,小学生和初中生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第29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而现教育部的前身国家教委于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二款也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可见,以上法律规范已经明确确认学校及老师有权通过适当的方式(即“尊重人格、非歧视、非体罚、非侮辱人格等”)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处罚当然是其中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二,对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生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可见,学校对高中生的处罚权也是早就有章可循,而高中教师正是这一处罚权的直接实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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