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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及路径选择

【作者简介】
李晓政,宜春中院立案庭庭长。陈明湖,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于今年加盟宜春中院。
【注释】“公司合同集束理论”认为公司本身为一个合同关系的网络,可视为一个合同束,本质上是一系列合同的共同签署人。参见石晓莉、王旭刚,《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02页。
参见刘映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应用》,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2页。
参见白岱恩,《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理论学刊》,2008年第2期,第85页。
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入瘫痪。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或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既使勉强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
参见关倩,《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合并审理的法理及实证分析》,《经济与法》,2008年4月上旬刊,第162页。
笔者认为国外的公法意义上的公司司法解散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强制解散。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就是我国公法意义上的解散。
参见伊秀芝、李连芳,《浅议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4期。
参见伊秀芝、李连芳,《浅议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4期。
英美法上根据诉的请求及结局不同把诉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这种分类在我国学理上已成通说。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地域管辖有另外约定的依约定即约定管辖,公司章程如果有合法约定的就应以公司章程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参见白岱恩,《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理论论学刊》,2008年第2期,第86页。
“前置程序”是笔者为了后文的论述方便把“用尽其他途径”中的其他途径统称为“前置程序”。
参见,温玉娟,《破解公司僵局之法律途径分析》,载《消费导刊》,第126页。
参见关倩,《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合并审理的法理及实证分析》,载《经济与法》,2008年4月上旬刊,第163页。
诉的合并条件为:首先必须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其次法院至少对数个诉讼标的其中之一有管辖权;再次数个诉讼标的适用审理程序相同;最后数个诉具有关联性。
参见孙永军,《公司司法解散中诉的合并问题的理解与应用》,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78页。
参见冷绍民、闫文军,《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载《法学》,199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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