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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及路径选择

  
  4“公司僵局”的判断亟需建构专业陪审团制度。

  
  司法裁判权乃内置认定事实权与适用法律权的统一体,只有客观、准确的认定事实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终极正义的追求。但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的“公司僵局”事实乃专业事实,离开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是无法认定的。当下我国的法官只能说是法律专家,让法官认定“公司僵局”无疑是欠妥的。那么可否将“公司僵局”的认定委托给社会上专业的中介机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会将原本一体的认定事实权与法律适用权人为的隔离,与司法独立及司法终极正义追求相背离。

  
  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建构专业陪审团应对此程序困境。陪审团成员可以自来自各行各业的高级职业经理人组成。在司法解散之诉诉讼系属发生时,由计算机自动生成陪审团成员名单。这样既保证“公司僵局”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又维护了司法权威性、独立性。

  
  5司法解散之诉启动前的“前置程序”[14]。

  
  公司法规定提请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要用尽其他救济途径,这与司法审慎介入公司治理的立法精神是契合的。可用尽其他救济途径中的“其他途径”的外延又不甚明确,笔者认为“其他途径”的外延至少包括以下两项:一是用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项下的内部解决途径;二是用尽外部的非诉救济程序。

  
  公司的内部解决途径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僵局”处理方式及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份转让、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股东决议撤销请求权等。公司外部的非诉救济程序包括调解以及第三方仲裁。此处调解指当事人基于自愿将争议交由中立的第三方,由第三方促成当事人间的交流和磋商,以推动当事人之间和解,达成一个互相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从而解决争议和纠纷。仲裁指公司争议各方愿将纠纷或争议交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评判,并作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以此来破解公司僵局。在美国,通过仲裁来破解“公司僵局”是一种非常普通的做法,股东可以在公司僵局发生前约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在公司僵局发生后协议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以打破公司僵局[15]。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提请给第三方的有关公司司法解散的仲裁裁判结果不具有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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