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
任何诉的主体都包括原告与被告,当然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明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规定(二)明定: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公司,相关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但是有的学者提出
公司法对原告的限制过于宽松,这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离,并提出通过持股时间、持股比例进行严格限制原告的资格。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扩张解释为单独持股与合计持股两种情形,做这种扩张解释与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律精神也是契合的。立法者出于法律条文的简要概括性要求,才没有明定上述两种情形。至于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仅需司法解散之诉诉讼系属发生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即可,因为如果对持股持续时间进行限制:一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则可能会剥夺部分成立时间短而陷入“僵局”的公司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同样,
公司法规定(二)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被告的规定也引致了学者的极大非议。但笔者认为判定被告适格与否应区分公司僵局、公司压迫不同情形。公司僵局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入瘫痪。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或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勉强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压迫往往是指一个公司中控制股东仰仗其股权的相对或绝对多数,其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的优势地位,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使矛盾激化造成双方的对立,影响到公司继续经营的情形。学理上股东基于公司压迫可以诉请解散公司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救济,但其不同于因“公司僵局”而引起的解散之诉。因为在公司压迫的情形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够照常运转,此时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公司依然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因“公司压迫”而引起的司法解散诉讼将公司列为被告是可行的。而公司僵局则不同,一般来说,公司僵局主要是由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而引起的,这种矛盾和冲突,导致了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诉讼应定性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其中公司及与原告存在利益争执的股东应列为共同被告[13]。我国公司法规定(二)将提起公司司法解散原因事实限定为“公司僵局”,进而讨论“公司压迫”的实践意义趋微。因此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公司与利益争执股东应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