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韩国公司法根据解散事由以及有权引起解散程序的主体不同,将
公司法解散公司的程序分为解散命令和解散判决。第一,解散命令,主要是指基于公益性理由而不能允许公司存续时,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的制度。在符合以下三种情形时,法院不仅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还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法院的职权发布解散命令:(一)公司设立目的非法;(二)公司无正当理由设立后一年之内未开业或歇业一年以上;(三)董事或者执行公司业务的股东违反法令或章程,实施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解散命令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强制解散。第二,与解散命令不同,解散判决是指当公司的存续危及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依法请求院判决解散公司[9]。解散判决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类似于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为保护股东私益而设。
三、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路径选择
1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为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传统理论根据诉的请求权不同把诉分为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但司法解散之诉既不属于侵权之诉也不属于违约之诉,用传统理论解释解散之诉存在先天性欠缺。笔者认为司法解散之诉的结局是变更或解除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性质宜定性为英美法上的形成之诉[10]。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这是与解除合同相似的诉讼,只不过他所解除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11]。
2公司司法解之诉的管辖。
确定公司司法解散案件的管辖权,首先确保案件裁判的公正,司法解散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形分别交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其次要考虑司法效率,既要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便于法院开展工作。综合上述两项因素考虑,笔者认为司法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辖应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12]。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所涉财产数额较大、程序事务繁琐,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确定司法解散案件的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财产庞大或当地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案件进行提审或指定其他同级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