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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及路径选择

  
  1、尽管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滥觞于英国,但英国并未明确区分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程序和私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程序,立法上仅根据保护法益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请求解散主体和解散事由。英国《一六九七年公司法》和《一九四八年公司法》规定贸易部和检察长或按该法被授权的人,可就公司的解散向法院提出申请。这类似于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程序。此外,《英国一九八六年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四条条规定,任何少数股东,甚至是单个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原则上他应当持有公司股份连续六个月以上。如果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公正和衡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可见,英国公司法上私法意义上解散程序(类似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对提请司法解散的主体未作严格的限制;且未设置任何的前置程序预防股东滥用诉权情形的发生。笔者认为斯等规则设计,盖因有私法自治的考量,实则完备的陪审团制度使然。司法裁量权乃内置事实认定权与法律适用权的统一体。在英国,事实认定权为陪审团成员左右,陪审团成员乃来自社会各领域的专家。由此保证了“公司僵局”认定的准确性与严格性,进而避免了股东滥用诉权情形的发生。

  
  2、美国《统一公司法(修订本)》和部分州法规定:如果能证实公司对其要遵照执行的组织章程是通过虚假手段取得的,或者公司己在继续超越或滥用法律授予的权限,“检察长”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的执照吊销。这是一种类似于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此外,该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确认了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项:(一)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的经营,类似于国内学界舶来的“公司僵局”。(二)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抑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类似于国内学界的“公司压迫”;(三)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己满的董事的继任者,类似于国内学界泊来的“公司僵局”;(四)公司的资产正在被不当的滥用或浪费;类似于国内学界的“公司资本困境”[8]。这些都属于美国公司法上比较典型的私法意义上司法解散。与我国当下的司法解散的制度相比,美国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情形更具体,更易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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