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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及路径选择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管辖而言,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按照我国民事程序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除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外,一般按照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落实管辖问题。但公司股东(笔者主张“公司僵局”情形,利益争执股东与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来源于各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更为分散,如按照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将会导致管辖权的过于分散,引致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有违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精神。若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股东可以自身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选择管辖法院,那么可能会涌出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会导致管辖权争执。而采取履行地为标准落实管辖对公司司法解散而言又无从谈起[3]。

  
  就司法解散之诉中“公司僵局”的认定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二)将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界定为英美法中的“公司僵局[4]”。但“公司僵局”的认定离不开专业的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对仅涉足法律领域的法官不能不说是勉为其难。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启动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请求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需用尽其他途径方能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处的“用尽其他途径”是指用尽公司章程、公司法项下的救济,还是指用尽包括调解、仲裁等程序在内的非诉程序的救济,抑或两者兼指。可惜立法者并未给出回答,这无疑给司法解散之诉启动裁判的不统一种下了种子。

  
  就司法解散之诉与他诉的合并而言,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股东常常附带提出或通过诉的追加的方式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如解散之诉与侵权之诉、解散之诉与违约之诉、解散之诉与公司的反诉等合并提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但多数情况下是驳回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引人深思的是司法解散之诉与其它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哪些可以合并审理,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如何解决,当下学界莫衷一是[5]。

  
  二、域外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比较分析

  
  域外国家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一般区分为公法意义上的解散程序和私法意义上的解散程序。前者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后者是指为了保护特定的私人利益而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6]。国外的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强制解散程序[7];私法意义上的公司解散类似于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程序。限于手中材料有限,很难对域外各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具体程序设计展开比较研究。笔者选取英国、美国、韩国三国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之类型设计比较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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