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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及路径选择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及路径选择


李晓政;陈明湖


【摘要】滥觞于英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引入我国后,遭遇了诸多程序困境如:解散之诉性质认定问题、解散之诉的管辖问题、解散之诉的主体问题、解散之诉与他诉的合并问题、“公司僵局”的认定问题等等。针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遭遇的程序困境,笔者在借鉴、吸收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不揣浅薄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解散之诉;公司僵局;前置程序;诉的合并;专业陪审团制度
【全文】
  
  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

  
  在我国二零零六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从域外泊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此“泊来品”在我国社会环境下生长情况如何,笔者以其遭遇的程序困境为视角析述之: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性质而言,诉的传统理论上其无非就是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假定其性质为侵权之诉,但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时,原告股东的利益并未受到现实的损害,哪怕是轻微的损害,根据传统诉讼法理论和民事损害赔偿理论,在实际损害尚未产生时提起侵权之诉在侵权法上是得不到支持的。有学者为了调和司法解散之诉与传统理论的矛盾,提出“期待权”落空理论。笔者认为“期待权”落空理论只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理基础,不能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性质做出完美的解释。因为“期待权”存在着无法量化的缺陷,尤其是在公司治理这一抽象的法律语境下。如果将司法解散之诉定性为违约之诉,那么可以把“公司僵局”理解为与公司存续相关的“合同束”无法正常履行[1],从而产生对原告股东利益的可能损害。依契约理论,合同的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既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外加“公司僵局”本身的复杂性,无疑从契约履行的角度对司法解散请求权的性质予以分析只能望而却步。可见,不宜当然的把司法解散之诉列入传统的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也不能限于运用传统的损害赔偿诉讼理论来套用此类诉讼的相关问题,司法解散之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未说明是单独持股抑或合计持股,并且未对持股时间作明确限制。这与域外通行体例不符,与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可能引致法官在适格原告认定方面“摸不着头脑”。此外公司法规定(二)将公司明定为司法解散之诉的单独被告,将相关股东列为诉的第三人。既然立法者将公司明定为单独被告,那么公司是当然的司法裁判结果的承担者。但一旦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不复存在,公司怎样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受损害的权益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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