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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

  

  (三)建立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有效介入机制—无专属管辖及优先管辖权适用时的共同管辖权


  

  在管制革新进程中,转型国家竞争法的很大作用在于,在管制不足的地方替代管制法规发挥促进产业竞争的作用。管制革新是一个动态的、持续发展的、逐步完善的进程,由于各种利益的博弈或者执政者的意识,在管制性立法缺乏竞争性规范,甚至是与竞争政策精神和主旨相违背时,就不能排除竞争法的适用,而应当发挥竞争法对市场竞争行为的一般性规范作用,特别是在促进产业竞争的管制缺失时,由竞争法主管机关替代管制机关发挥其促进产业竞争的作用就非常必要。


  

  因此,当产业监管机关不能拥有对产业内垄断行为的专属或优先管辖权时,就应当建立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有效介入机制,一个很好的选择就是让其与产业监管机关共同拥有对被管制产业垄断行为的管辖权。采取共同管辖权可充分发挥产业监管机关的专业知识,降低其抵制在其产业内引进竞争的倾向,保证监管者对那些运用反垄断法能更好解决的问题不适用管制。同时,针对管制革新中过渡产业的竞争结构不断变化的事实,需要制定相应的“日落条款”,[24]即对现有还不受反垄断法规范的领域或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随着竞争格局的改进,这些“日落条款”应当适时的被废除。


  

  这种共同管辖权的运作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共同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协商的机制。这一机制将建立在对相关行政程序予以法定的基础。笔者认为,该共同管辖权的行使可以通过三种不同的方式实现:(1)由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与产业监管机构依据反垄断法或产业管制性立法中的相关竞争条款,针对产业内某垄断行为共同调查并作出行政决定予以处理,此时双方的共同管辖权表现为一种共同行政行为;(2)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或产业监管机构对产业内某垄断行为进行调查,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必须征求另一方意见,在作出行政决定时也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该行政决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3)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或产业监管机构对产业内某垄断行为进行调查,但是在调查过程中以及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征求另一方意见,但该行政程序不对行政决定的效力发生影响。


  

  至于针对产业内的具体垄断行为,究竟应当采取上述哪种方式,借鉴英国竞争法有关共同管辖权的实践经验,应综合考虑各机关对于该案的专业知识,对当事人的熟悉程度,以及先前的处理类似案件时的经验等因素作判断,同时英国公平贸易局(OFF)也专门针对其与管制机关的共同管辖权及其适用发布了指南,[25]值得参考。从根本上说,不同的方式可以使相关机关对垄断行为有不同的介入程度,也就可以将其所代表的立法意旨以及利益考量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中。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已确立的制度设计,对这一事项的决定权可赋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由其通过发布原则性的处理管辖权问题的指南,和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加以解决。可以预见的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反垄断法理念尚未普及、广遭抵触和反垄断法实践刚刚开始的法制环境下,赋予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共同管辖权的意义,在于其将确保产业监管机关在拥有其特殊政策判断的权限下,使得反垄断法所欲维护的竞争秩序也可反映在其它特殊政策判断的决策过程中,从而促进竞争政策与政府产业政策的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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