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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

  

  在我国,不可能采取澳大利亚或者新西兰的做法,由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实施产业管制职能。澳大利亚的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不但拥有对反竞争行为的监管权限,甚至将价格准入、枢纽设施等传统上属于管制法领域的事项也纳入管辖,并且以竞争的价值理念作为规范的核心,这是在管制革新背景下竞争政策与管制趋同的典型例子。但这种制度安排的前提是管制革新基本已经完成,市场竞争范围日益扩大,竞争结构日趋成熟,需要政府管制的产业领域日益缩小,因此,可以主要适用竞争政策,并且管制本身也以对竞争价值和理念的贯彻为核心。而我国作为转型国家和后发展国家,管制革新才刚刚开始,还远未形成上述市场竞争条件,政府管制大量存在,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具有合理性,因此,需要产业监管机关的存在并由其实施产业管制职能。


  

  (二)产业监管机关对产业内垄断行为拥有附加前提条件的专属或优先管辖权


  

  首先,必须要承认的是由产业监管机关拥有对受管制产业内垄断行为的管辖权有其合理性。应当说,对产业内竞争事项进行管辖的最佳状态是在产业法规内纳入促进竞争的规范,并由产业监管机关发挥其专业力量进行持续性监管。这由前述政府管制与竞争政策的差异性所决定,同时也应考虑产业监管机关的专业知识、信息资源、管制密度及其对竞争秩序的维护程度,美国最高法院对Verizon v. Trinko一案的判决已充分说明了这一观点。然而,这一判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美国电信法已经构建起详细的管制计划,并对受管制者课予了密集的义务,而这些监管已经足以为产业的有效竞争提供制度保障。反观我国,产业监管机关能否有效地执行国家的竞争政策则十分令人怀疑。有学者认为,由行业监管机构处理本行业的竞争问题不能保持中立,不能保护消费者,且其在权力配置、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手段等方面,不是以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和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为目标,不能适应执行反垄断法的要求。[23]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目前的产业竞争现状和各方利益激烈博弈的现实,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产业监管机关对产业内的垄断行为拥有专属或优先管辖权。但是,上述管辖权的获得需要满足特定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无原则性地排除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的管辖权。


  

  这些前提条件有:(1)产业监管机关对产业内垄断行为的专属或优先管辖权,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直接、具体的规定。不能仅依据“某某部门或监管机构就其行业内发生的垄断行为有权调查处理”这样笼统性的规定即排除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对其产业内垄断行为的管辖。(2)产业管制性立法对产业内垄断行为有不与反垄断法立法意旨相违背的具体规范性条款,并有对具体垄断行为如何处理及相关责任的规定。而如果与反垄断法立法意旨有冲突,则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应当主动提请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对此进行协调。(3)产业管制性立法对产业内垄断行为的相关规范,已足以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制度保证。(4)当产业管制性立法对产业内垄断行为规定不明或无规定时,产业监管机关即不拥有对产业内垄断行为的专属或优先管辖权,而应当由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行使管辖权。只有产业监管机关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拥有上述专属或优先管辖权;如果不能演足上述条件,而还拥有对产业内垄断行为的专属或优先管辖权,则产业内的垄断行为将得不到有效的规范,不能有效维护竞争秩序,将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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