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

  

  而最高法院则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认为Trinko所提起的Verizon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的控诉并不成立。[22]最高法院认为,电信法第251条对既有业者课予高于且超越一般电信业者所背负的义务(如既有业者必须按照公平、合理且无差别待遇的条件提供细分化网络元件给竞争者租用的义务),其目的虽然在于促进市场竞争,但不当然意味着希望电信法上的义务是通过反托拉斯法诉讼的方式来执行,从某些观点上看,电信法对于受管制者所课予密集的义务,恰恰提供了豁免反托拉斯法的最佳示范,因为唯有如此,FCC才能避免与反托拉斯法院判断上的冲突,从而有效执行电信法的管制架构。


  

  同时,反托拉斯分析必须要能够切合特定产业或市场结构的状况,其中一项必须考虑的因素是产业管制的程度,特别是产业内是否存在阻止或弥补反竞争伤害的管制性机制,当这些机制存在时,执行反托拉斯法对于竞争的额外助益相当有限,因此没有必要再接受反托拉斯法的额外审查;当这些机制不存在时,执行反托拉斯法对于竞争的助益则较为显著,因此即有必要接受反托拉斯法的审查,此时即可考虑扩张谢尔曼法第2条的范围。而在本案中,因为电信法管制架构的运作,显著降低了既有业者造成反托拉斯伤害的可能性:Verizon接受FCC与纽约州公用事业委员会的持续监管,当违反OSS开放接取的义务时,即遭致上述监管机关的处分。因此,管制机制已经充分取代反托拉斯法的功能,而使反托拉斯法无介入适用的余地。同时就本案而言,考虑反托拉斯法介入的实益,还应比较此举所能获得利益与所需付出的成本,对法院而言,依照谢尔曼法规定以司法审查方式审理类似本案的竞争争议,并对既有业者的开放接取义务实施持续性监管,只是在既有管制机制规定之外,再创造一个多余的救济途径,且超过法院所能负荷的范围,而无法有效执行。


  

  3.本案的启示。


  

  当电信企业违反电信法的义务(特别是既有电信业者拒绝与新进电信业者网络互连或设施共用)时,是否也同时构成违反竞争法的反竞争行为?依美国最高法院对Verizon V. Trinko案的见解,对于该类案件倾向于依专门的管制性立法处理。如前所述,对受管制产业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竞争法应积极介入,但管制革新后,对于高度管制的产业而言,如果持续的管制措施能有效地代替竞争政策,按美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应豁免竞争法的适用。因此,管制和竞争政策的关系是动态的,并需要个别考察具体产业的管制密度及管制本身对竞争政策的遵守和贯彻程度来决定。对高密度管制产业豁免适用反垄断法是为了对该产业内竞争事项的判断适用更高、更严的专业管制,而不是逃避竞争法的管辖,因为管制性立法已符合竞争法的精神和原则,并高于竞争法对受管制市场中竞争者的义务要求。


  

  三、我国的模式选择及制度构建


  

  综合上述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管辖权划分的横向、纵向及个别考察维度,笔者提出我国的模式选择和制度构建思路。


  

  (一)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不实施产业管制职能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