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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

  

  美国199年修改电信法后,明确定位电信监管政策的目标为解除管制及促进竞争,并大幅提升联邦通讯委员会(FCC)管理电信企业竞争行为的权力。同时,电信法第601条定有“反托拉斯保留条款”,强调在电信法规范的管制架构下,并未修改、限缩或取代所有反托拉斯法在电信市场的适用性。


  

  在判例方面,法院在电信法修正后曾多次在相关案件中探讨电信法与反托拉斯法之间的关系,例如2000年的Goldwasser v. Ameritech corp案[18]以及2002年的Covard Communication Co. v. BellSouth Corp案。[19]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Verizon v. Trinko一案,它探讨了在电信法所建构的高度管制环境下,是否仍有反托拉斯法适用的余地。


  

  1.案件背景。


  

  Verizon前身为拆分自AT&T的大西洋贝尔公司,经营包含纽约州等地的区域电话服务,并控制该区域内的用户回路(local loop),由于规模经济及路权限制,新进区域电话企业必须向Verizon租用用户回路才能提供区域电话服务。Trinko为一家设于纽约州的律师事务所,是AT&T区域电话的用户,AT&T向Verizon租用用户回路提供区域电话服务给Trinko及其他用户。AT&T与Verizon签署互连协议并获得纽约州公用事业委员会批准,协议规定Verizon有义务提供用户回路及OSS接取服务给AT&T。但该协议签署不久,AT&T及其他新进入企业向FCC及纽约公用事业委员会提出申诉,称Verizon拒绝或迟延处理AT&T租用用户回路的订单,违反提供OSS接取服务的义务。2000年3月Verizon与FCC达成和解,同意妥善解决AT&T等反映的问题,并支付AT&T及其他竞争者总共1000万美元以弥补损失。


  

  就在和解生效次日,Trinko及其他AT&T的客户向纽约南区法院提起集团诉讼,控告Verizon以差别待遇方式处理本身及竞争对手的订单,阻碍或惩罚与新进入企业签约的用户,涉及以反竞争方法阻碍新进入企业进入区域电话市场,违反电信法及谢尔曼法第2条。Trinko请求地方法院颁布禁止令要求Verizon按其提供给本身相同的交易条件,将用户回路提供给其他新进区域电话企业,并附带请求三倍的反托拉斯损害赔偿。被告Verizon认为,Trinko只是由AT&T间接取得Verizon所提供的用户回路服务,并非Verizon的直接交易相对人,故无法依反托拉斯法请求损害赔偿,有关Verizon与AT&T间互连协议的争议应由行政机关介入处理,反托拉斯介入将会打乱电信法所建立起的管制程序。


  

  2.本案争点及判决。


  

  本案争点之一是Trinko作为Verizon的非直接交易相对人,有无资格依照电信法对Verizon提起诉讼,对此暂不作讨论,与本文相关的争点是,对Trinko拒绝或迟延处理AT&T租用用户回路的订单、违反提供OSS接取服务义务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谢尔曼法第2条。


  

  地方法院认为,电信法规范下的义务并不能等同于反托拉斯法下独占者禁止排除行为的义务,因此Trinko不能仅以Verizon违反电信法,而主张其违反反托拉斯法。[20]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则同意Trinko可依照反托拉斯法的枢纽设施理论及独占力杠杆理论,主张Verizon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的规定,并认为如果只是判决Verizon须负担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对由电信法所建立的管制程序造成干扰,更可协助电信管制措施的有效执行。[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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