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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

  

  由于各个产业的发展历程不同,因此同一个国家内也可能存在数种划分的模式,其中,采取第一和第二种模式的为少数,其他绝大多数国家对于竞争政策与特定产业管制的执行,在管辖上多同时存在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且各自执行竞争政策与产业管制政策,然而就受管制产业内竞争政策的实施,特别是产业内反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划分,则需要更丰富的视角及理论、实践依据。


  

  二、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管辖权划分的考察维度及理论依据


  

  (一)政府管制与竞争政策的差异性—管辖权划分的横向考察维度


  

  从传统的角度看,政府管制与竞争政策的实施代表了政府对付市场失灵的两种监管手段,二者在监管目标与任务、时间、基本手段及方法、权力、程序与频率、专业性及独立性等六个方面存在差异性,正是这些内核性的差异决定了针对不同的产业市场结构、竞争状态及行为,是应当更多地实施管制还是适用反垄断法,也因此成为考察二者管辖权划分的横向维度。


  

  1.监管目标与任务。在OECD的许多国家中,竞争法主管机关总体而言都关注于经济效率目标,并且此目标明确地优于其他目标,而管制机关则承担起相对较多的政策考虑,并由此导致管制机关容忍甚至鼓励反竞争的市场结构。[6]在监管重点上,有学者认为管制多注重对企业的个别行为的监督与矫正,而竞争政策则倾向于结构性的纠正措施。[7]


  

  2.监管时间。管制多是一种事先的持续性的干预行为,而竞争政策通常是事后干预行为。事先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干预活动的不确定性,但也容易使干预机关与企业之间达成合谋协议。[8]


  

  3.监管基本手段和方法。竞争政策是以排除或矫正影响竞争环境的行为的间接手段来达成经济效率的追求,而管制则在模拟竞争的前提下,以直接介入企业运作的手段取代市场竞争机制来达成相同目标。[9]这与植草益认为经济性管制是直接规制,反垄断法等竞争政策是间接规制也是一致的。[10]


  

  4.监管权力、程序与频率。一般而言,管制机关比竞争法主管机关拥有更广泛的权力,其对市场的介入在主动性、频率与细微度上均高于竞争法主管机关,能对企业实施持续性监管;而竞争法主管机关则倾向于将当事人请求作为其发动行政职权的依据。


  

  5.监管的专业性。相对于竞争法主管机关特别是反垄断机关而言,管制的专业性体现在管制机关对某个特定产业非常了解,而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对产业的了解只限于与适用竞争法相关的一般性知识;管制机关拥有较多的专业人员,也必须拥有较多的信息,才能实现对产业的有效监管,特别是涉及到对普遍服务义务、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监管问题时,这点不同就尤为明显。[11]


  

  6.监管机关的独立性。OECD认为,与像竞争法主管机关这样的全局性的监管机关而言,特定产业管制机关更容易被俘虏,因为高一级别的总揽整个经济的决策者更少有机会去拥有各个产业的专门知识并与其频繁的接触,从而有较少的机会被游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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