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
肖竹
【摘要】 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对受管制产业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划分,需要考察三重维度:以政府管制与竞争政策的差异性为横向维度;以管制革新与过渡性产业的竞争政策实施为纵向维度;以产业管制密度及其对竞争政策的贯彻为个别考察维度。我国的制度构建应充分考虑上述三重维度,合理划分、协调
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
【关键词】政府管制;竞争政策;管辖权;管制革新
【全文】
在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过程中,如何处理反垄断法与产业管制性立法、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对产业竞争行为的管辖权问题,一直受各界高度关注。我国反垄断法草案[1]第4条[2]曾对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就垄断行为的管辖权划分问题做了原则规定,但由于对其有众多争议和质疑,在出台的《反垄断法》中最终被删去。然而《反垄断法》也并未对如何处理上述管辖权划分做任何规定,这成为重大立法缺憾,使得对众多受特别监管的产业(regulated industries)[3]内的垄断行为究竟由谁监管,无任何法律依据。而合理确定产业内竞争行为的管辖权模式,不仅事关各受监管产业竞争机制、竞争秩序的建立,更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实际适用范围、作用及实施效力。
而就已有的这一问题的研究文献来看,普遍存在简单化倾向。事实上,由谁来监管受管制产业的竞争行为,特别是垄断行为,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政策取向问题。《反垄断法》的立法缺失,一方面反映了利益博弈的复杂激烈,同时也表明了相应的理论准备及制度设计的不足。本文目的就是试图构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管辖权划分的基本理论框架,提出思考及判断的横向、纵向及个别考察维度,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提出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
一、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管辖权划分的基本模式
就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各国(地区)大致存在下列模式:(1)以竞争法主管机关作为各种产业中竞争政策的主要执行者,并且无明显的经济性管制政策存在,但有非经济性管制,[4]如新西兰。(2)竞争法主管机关不但作为受管制产业中竞争政策[5]的主要执行机关,也作为其他经济性管制事项的执法机关,如澳大利亚。(3)竞争政策与管制并存,竞争法主管机关对竞争政策的执行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而监管机关则对经济或其他管制拥有排他的管辖权;绝大部分国家的互动与协调模式属于此类。(4)竞争法主管机关与监管机关对竞争政策拥有共同的管辖权;监管机关对于经济或非经济性管制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如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