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社会公共性包涵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是上述四个方面的有机统一。[2]
二、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和其他部门法相比,经济法具有社会公共性、经济政策性、政府主导性等特征,[3]其中,社会公共性是其本质特征。
(一)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
人类历史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展现在世人面前的是一个意思自治、打破封建等级制度的新型社会,是一个平等、自由竞争、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世界。亚当·斯密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宝典,各种新兴的制度、理念推动着社会快速前进。
亚当·斯密曾断言,一只看不见的手能成功的引导着自私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4]但是,事实证明,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大多并不能自发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的,往往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在19世纪后半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这只看不见的手开始失灵,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污染环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串通定价等等。这些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作为市场调剂机制之法的民商法调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私人关系,以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为主,无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因此,为了调整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经济法作为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应运而生。
对于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和法律根源,日本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指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法律秩序是以自由主义经济之法即市民法为基础,并由国家干预经济的各种法律制度构成的。后者是适应市民社会关于协调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是以市民法为基础的,同时又表现出与之不同的特征,因为这些法与市民社会中的私人性是相对立的,具有社会的公共性。”[5]这一论述精辟地指明了,为了满足社会协调性要求,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的手”,在充分尊重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着眼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性及公益性,从而产生了经济法这一不同于民商法的部门法。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及其社会性的根源之一。
(二)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宗旨的根本体现
经济法律规范以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它的宗旨在于通过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来不断地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和公平,从而持续地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