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展中的我国教育服务贸易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定义,服务贸易有四种提供模式,作为12个服务贸易部门(servicesector)之一的教育服务同样包含这四种提供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就教育服务贸易而言,跨境提供的主要形式是网络教育和远程教育;境外消费在我国主要指我国学生到海外留学和我国教育机构接受外国学生来华留学;商业存在主要指中外合作办学,包括海外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我国境内或海外合作举办教育机构,提供教育服务;自然人流动包括来华提供教育服务的外籍教师和到海外提供教育服务的我国教师。[2]
我国在加入WTO时承诺开放除了义务教育、政治教育、军事教育、警察教育和党校教育等教育服务次级部门(sub-sector)的所有教育服务,允许举办中外合作办学,对境外消费没有限制,有条件开放自然人流动。虽然在跨境提供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没有承诺,但即使相对于欧美等教育服务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的教育服务开放水平也是比较高的。
“入世”以后,我国的教育服务客观上取得了较快发展,教育服务对外开放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如同货物贸易一样,教育服务贸易包括进口与出口。在教育服务进口方面,截止2007年底,我国共有各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1000多个;出国留学人数不断增加,2002年到2007年间,我国到海外留学的各类人员达到75万人,其中2007年近15万人。在教育服务出口方面,我国接收来华留学的外国留学生人数从2002年的8.5万人迅速增加到2007年的19.55万人;我国的一些高等教育机构开始在海外办学,开拓海外教育服务市场。到2006年10月,我国在海外设立以汉语培训为主的孔子学院已达116家。
事实证明,“入世”以后,我国的教育服务开放与发展取得了很大成就,教育服务逐步融入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体系。对外开放教育服务为我国引进了先进的教育理念、教育方法和丰富的海外教育资源,加剧了教育服务领域的竞争,扩大了我国在教育服务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教育服务领域里的资源配置,客观上促进了我国教育服务的改革创新和快速发展。
二、我国教育服务贸易立法回顾
(一)我国的教育服务贸易立法体制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体制呈现统一而分层次的特征,[1]教育服务贸易立法也不例外。不同的是,直接调整教育服务贸易的立法主要是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现有的教育服务立法体制包括中央和地方两级。中央立法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贸易和教育服务基本法律,国务院制定贸易和教育服务有关的行政法规,有关部委(主要是教育部和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则主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规范。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主要是省、直辖市、自治区、经济特区、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根据教育服务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制定不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地方性规范。总体而言,全国性立法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的特点,地方性立法则兼具灵活性和临时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