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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公共行政改革与行政法学范式的转变》后有感

读《公共行政改革与行政法学范式的转变》后有感


左明


【全文】
  
  注:该文作者:石佑启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何谓行政?的确是行政法学无法绕过去的入门的概念。其答案,也可说是异彩纷呈。

  
  该文认为:“公共利益”和“营利性”是区分公共行政(也称:公行政)与私行政的关键所在。试析之:

  
  1、“公共利益”。该文认为:“只有那些具有社会共享性的共同利益才是公共利益。”何谓“社会共享性”?关键是如何定义“社会”。社会的范围?社会的主体?谁能说清楚。如果说国家(公权机关)这一特定的法律主体可以覆盖全社会的话,那么全国性的社团、事业组织是否也可以覆盖全社会?国家的疆域是否与社会的范围相吻合?还是二者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国家与社会是可以区分开来的,国家不过就是社会的某一种表现形态罢了。

  
  是不是有人群的地方就有社会(参考:“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相互联系起来的人群。”引自《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1月第2版,1012页“社会”词条的第二项词义)?如果是的话,那么,谁又能说企业(不论是抽象的或具体的、集合的或单一的、全国的或地方的、公有的或私有的。当然,纯粹的一人公司不在此列。毕竟,两人以上才可以称为人群)不是一种社会的存在形态呢?那又怎么好意思将企业行政归入私行政,而排除在社会行政之外呢?

  
  另一个关键是“共享”。这就涉及到利益的生发和归属问题。请见下文详述。

  
  2、“营利性”。更是游离于本题。“营利性”只能是法律主体的属性,而肯定不是行政的属性。除非想要表达:营利性组织(其实就专指企业)的行政与非营利性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当然是指它们在常态而非变态的情况下,因为有太多的这些组织实际从事了太多的营利勾当)的行政的区别具有重大意义。遗憾的是,这种区分的现实意义未见显现。

  
  自然人具有天然的自利性,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自然也包括由此类组织组成的组织,余类推)在这一点上可能例外吗?牛顿、达尔文、马克思、爱因斯坦等人,与其说他们为世界做出了杰出的贡献(利他),倒不如说他们是自我实现(利己)的优秀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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