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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

  
  但在一些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法官可能更少有选择余地。比如:农民甲死亡后留有两套小产权房,没有遗嘱,法定继承人只有其子乙和丙。乙和丙大学毕业后都在外地工作,户口早已迁出该村。后乙和丙为争夺一套小产权房遗产而诉至法院。根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在法定继承中,只要没有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平均分得遗产。至于数个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所不问。前文已述,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但房屋是可以继承的,而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也随着小产权房的继承转移到继承人名下。此种情况下,法院将不得不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把农村小产权房判给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乙或丙,并由取得房子的一方给另一方补偿。此时,法院的裁判将突破法律对小产权房流通的限制。

  
  (二)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导致小产权房突破流通限制

  
  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是执行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拍卖方式。[22]在这种情况下,最后竞拍成功的人成为买受人,根据拍卖成交裁定,该买受人将确定地成为小产权房的新权利人。而该新权利人往往可能并不是被拍卖的小产权房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行的执行中的拍卖大都实行法院监督下的委托拍卖制度。[23]在拍卖过程中,法院和拍卖机构不可能对竞买人进行限制,更不可能对竞买人的身份进行调查。因此,难免会有将小产权房拍卖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发生。虽然《土地管理法》第63条对因破产、兼并而使乡村企业用房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通留下了余地,但对于农户自住房以及农村住宅楼等小产权房则没有这种例外。因此,对于后两者而言,拍卖成交裁定突破法律限制流通的禁区势所难免。

  
  (三)检讨

  
  现行法律及政策的精神禁止农村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和落实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保护耕地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耕地。禁止农村小产权房的上市流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的集体土地所有制,防止集体土地的流失,但这种法律和政策有因噎废食之嫌,因为耕地的保护有赖于土地管制制度的严格贯彻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且这种政策和法律上的良好愿望遭遇到司法处理时被大打折扣,因为基于法院裁判而导致的小产权房物权变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和政策所不愿看到的结果。前文的分析表明,这种结果的出现丝毫不能归咎于法院,甚至法院还在极力抵制这种结果的出现,但它根本无法避免。事实上,即使在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场合,也无法完全避免小产权房的流通。因为《土地管理法》第60条63条允许破产、兼并、入股和联营等四种集体土地的流转方式。法律在禁止某种流转方式的同时又允许另外的流转方式,那么转换一下方式,制作一个假入股、假联营,真转让、真出租的合同并不需要多少法律智慧。[24]由此可见,小产权房问题真正的症结在于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要想克服法院裁判导致的小产权房物权变动与法律的冲突,根本的解决办法应该是变堵为疏,逐步使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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