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权利人的后续义务
依《
物权法》第
28条,经由法院裁判发生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意味着此种情况下的不动产物权不经过公示即可发生变动,这是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的一个例外,但有其合理性。[20]就农村小产权房而言,因其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制度,一般不会冲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但在一些已经建立小产权房登记制度的地方,经由法院裁判的物权变动,虽然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基于行政管理上的考虑,还需要进行小产权房的变更登记。此时就会产生一个小产权房物权变动之后的后续问题,即由谁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问题。从已经建立农村小产权房登记制度的广州市来看,根据《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7条和第12条之规定,应该由权利人进行申请。这种做法无疑是可取的,但应该更进一步强化权利人及时去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因为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权变动大都通过形成判决做出,而形成判决具有对世的广泛效力,[21]这种对世的广泛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借助于登记机关登记簿的公示作用才能贯彻到底。而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为权利主体的人对于及时登记也有利益在其中,这样可以避免小产权房被他人无权处分。
另外,根据原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2部分第8项,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将在全国推行。而依《
物权法》第
155条之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因此,即使小产权房本身不需要登记,但其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必定要登记的。
四、限制与流通的悖论:基于法院裁判的小产权房物权变动与法律的冲突
鉴于农村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并且无法上市流通的特点,法院在裁判涉小产权房案件时会面临一些困惑,因为法院的裁判很可能最终导致小产权房突破法律限制流通的禁区,而这有时又是难以避免的。
(一)共有小产权房分割时导致小产权房突破流通限制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种情形。甲为城市居民,出嫁给郊区农村乙,为了小孩上学的需要,甲的户口没有转入农村,但甲在城市已没有住房。后甲与乙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并请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套小产权房进行分割。此时,法院将面临两难处境:如果酌情将两套小产权房分割,每人分给一套,则有违小产权房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通的法律意旨;如果将两套小产权房都分给乙,则明显有失公允。此种情况,法官如果选择前者的方案,则判决结果就会导致小产权房流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突破法律对小产权房的流通限制。现实中,法官为了稳妥可能回避实质问题而判决该两套小产权房归乙所有,而由甲对其中一套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必须指出,这种回避是与法律所赋予的法官的审判职责相背离的,有拒绝审判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