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第
31条规定,依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条的意思是说,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即使未经登记也可发生物权效力。该条中“法律规定”之“法律”依体系解释的方法,[16]应解释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即仅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法规和规章。对于农村小产权房而言,至今没有一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要求其进行物权的登记。虽然广州市和厦门市的政府规章要求对小产权房进行物权登记,[17]但这里的政府规章并非《
物权法》第
31条所指的“法律”。因此,经由法院裁判发生物权变动的小产权房,未经登记仍然可以再行处分。广州市和厦门市的政府规章对于小产权房的再处分限制只具有公法上的行政管理意义,充其量是管理型强制规范;不具有私法上阻断处分行为效力的意义,不是效力型强制规范。[18]
(三)物权变动与第三人保护
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城市房屋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而农村房屋的登记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给予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19]有的则没有建立登记制度。不论是否需要登记,农村小产权房经由法院裁判而发生物权变动都是对既有权利的“颠覆”,这种物权的变动对于第三人而言并非毫不相干。
当依据地方规章农村小产权房需要登记时,经过法院的裁判发生了物权的变动,新权利人依据此生效判决(或裁定)即成为物权主体。但现实中,小产权房的变更登记往往不可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马上进行。此时,如果原权利人将房屋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善意第三人,就会发生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对此,应该严格审视该第三人取得小产权房的情形是否符合《
物权法》第
106条规定之善意取得的要件。具体而言,只要第三人受让该小产权房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且该第三人已经与原权利人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则该第三人将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小产权房所有权。而真正权利人可以向已经丧失处分权的原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
如果依据地方规章该小产权房无需登记,则只能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在小产权房的物权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变动后,如果原权利人并没有及时将对该小产权房的占有转移给新权利人,而是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善意第三人,此时同样会发生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其解决方案仍然是看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同之处在于,此时小产权房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那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只要原权利人已经将该小产权房交付给了该善意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将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小产权房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