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乡村企业用房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裁定所导致的物权变动。我现行法允许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资本要素出资,[14]如《
土地管理法》第
60条允许利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等。那么乡镇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难免会以其建设用地上的小产权房进行抵押。当债权届满不能受偿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将做出拍卖成交裁定,根据该裁定,小产权房的物权将发生变动。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
物权法》第
201条之规定,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基于法院裁判而产生的小产权房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一)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时间
依《
物权法》第
28条之规定,依法院裁判发生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实践中不同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不同,其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也存在差异。就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且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而言,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故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判决送达之日。此外,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29条之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二)权利人再处分限制的排除
依据《
物权法》第
31条之规定,如果是依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则再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被称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的限制”。[15]但对于农村小产权房而言,即使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也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小产权房的,必须登记的再处分限制被排除了。这种再处分限制何以在农村小产权房的问题上就排除了呢?原因还在于《
物权法》第
31条之规定和小产权房自身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