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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

  
  (二)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归属

  
  在物权法领域确定物权的变动需要首先确定静态的物的归属关系,物权的归属是动态的物权变动的前提,只有从静态角度确定了物的原始主体,动态的物权变动才有意义。对于农村小产权房而言,现有的法律和政策都是限制其流通的。一般而言,农村小产权房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通,而不能向外转让。但是,这种对流转的限制,并不是对农村小产权房物权的限制,时下有人认为小产权房就是没有产权,[4]是对农村小产权房的误解。

  
  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主体因其用途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实践中的农村小产权房包括三种,即农户自住房、农村住宅楼、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我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表明,依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不需要登记就可直接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就农户自住房而言,申请了宅基地并在其上建造房屋的农户就是其权利主体。尽管农村宅基地不能算做遗产,不能继承,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的继承将会导致其对宅基地的继承。[5]因此,当该农户的户主死亡后,该房屋及其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将归属于其继承人。就农村住宅楼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旧村改造过程中,村内原有的农户自住房被拆除,在原自住房的宅基地上由村委会统一规划建设、符合村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且取得相关审批的仅用于农民居住的楼房,这种农村住宅楼在分配或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之前,其物权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统一行使权利。在分配或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后,则各个农户对其分配或购得的房屋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另一种是乡镇政府或村委会以“旧村改造”的名义单独开发或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的除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居住外还向外销售的楼房,这种农村住宅楼只要符合乡村的土地利用规划,并且取得了相关的审批,在分配或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后,由各个农户对其分配或购得的房屋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向外销售的部分则因这种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这些违法向外销售的楼房其物权仍然归属于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统一行使权利。就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而言,其用地和建设只要经过合法的规划审批,其物权都应归属于相应的乡镇企业、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

  
  二、穿行于不变与可变之间:基于法院裁判的农村小产权房物权变动的范围

  
  农村小产权房除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通过法律行为进行转让从而产生物权的变动外,还有一些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基于法院的法律文书所生的物权变动即其著例。因为农村小产权房的限制流通,故而基于法院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就显得比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更有意义。

  
  (一)据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院法律文书的范围

  
  基于法院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依据就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只有判决、裁定有可能从公法的层面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重新分配;因此,这里的生效法律文书也主要是指生效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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