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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的思考

  
  四、民法是一定程度的任意法,而不是强行法。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能够独立自主并充分表达其意志,法律应为市场主体留下广阔的交易活动空间。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平等地位意味着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时彼此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意思表示是相当自由的。在民事活动中,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自己的利益靠自己去维护。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为商品经济服务的,古罗马法反映了简单商品经济关系,法国民法典反映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应反映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民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是意思自治,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开展民事活动,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和愿望,通常国家是不做干预的。民法的任务主要是给私人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和更多的选择路径,除非该选择违背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民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来调整交易关系的,民法应当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

  
  五、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看。作为总则里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意味着它是对整个民法高度抽象、高度概括并成为指导和影响、制约整个民事活动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准则和价值判断准则。它贯穿整个民事立法,确定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制定民事立法的基础,也是法律实施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功能、约束功能和补充功能。把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放在总则里面,这就意味着该原则具有统领和指导整个民法的作用。这就给法官和有关行政官员在适用民事法律时在任意法部分提供了更多的解释空间,可能会在民事法律实施过程中起到负面作用,这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民法保护民事权利是不利。

  
  六、这一规定的弊端在于,该原则实际上成了悬在公民法人头上的一把利剑,也会成为公权侵犯私权的依据。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意是一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行使民事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滥用自己的民事权利给他人带来损害,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于如何给“滥用权利”定位,谁有权对“滥用权利”作出解释,解释者会作出怎样的解释,会不会滥用解释权来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些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一般说来,解释权在国家机关,这就无形中给国家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造成的后果就是限制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与民法的私法性和权利性大相径庭。另外,“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作为民事主体行为规则的民法,实际上是给老百姓提供了绊脚石,使老百姓敢想而不敢为,稍有不慎或者老百姓的行为与个别官员的意志相悖,就扣上“权利滥用”的帽子,因为中国还是一个官本位意识较为浓厚的国家,老百姓对“权利滥用”的理解是无所适从的,因而这一原则的设定与民法的初衷不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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