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正如前述,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我们不可否认,在其他功能上借记卡和贷记卡并无实质的区别。正是由于这一点,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我们没有必要将利用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借记卡或贷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分别加以惩治。
最后,从刑事司法的实际处理角度分析,借记卡也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如果将借记卡从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中分离出来,实践中就有可能引发一些难题:例如,当某个人拿着一张伪造的贷记卡和一张伪造的借记卡到取款机上取款,在处理的时候由于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所以行为人应构成两个犯罪(即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并要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是拿着两张贷记卡到取款机上取款,且取得与上述同样数额的款项,则对行为人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这种同行为不同罚的做法,显然有悖于刑法的立法精神。另外,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和伪造的贷记卡取款总数已达到某一犯罪的要求,但分别计算取款的数额则均未达到犯罪的要求,这样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十分困难。相反,如果按一罪处理,则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由此可见,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也是实际处理案件的需要。
应该看到,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时“信用卡”的含义问题,并作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立法解释事实上将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的借记卡诈骗案件纳入了刑法中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处罚范围。在刑法意义上,借记卡今后将一律被视为“信用卡”,有关借记卡犯罪司法实践定性中的混乱局面将得以消除。笔者认为,上述立法解释对“信用卡”的规定非常符合我国现状,有利于统一执法和打击犯罪。
二、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明确将冒用他人信用卡列入信用卡诈骗罪之中。但是,刑法理论上对于拾得信用卡及获得密码后加以使用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司法实践中对此行为的定性也不完全一致,有的以盗窃罪定性,有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还有的以诈骗罪定性,以前甚至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既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对拾得者来讲,其捡到信用卡和密码,完全等于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这与捡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罪论处。
对于该问题的争议,最近已经有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实,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意见也是笔者多年来一直坚持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