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借记卡也应该是本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首先,无论是从我国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说,我国刑法所指的信用卡不是狭义的信用卡,即贷记卡,而是包含着贷记卡、准贷记卡、借记卡在内的广义的信用卡。其次,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刑法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在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规定时,其使用的概念因来源于上位法,其含义当然应与上位法的概念一致。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故我国现行刑法只能以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因此,刑法修订时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也即今天的银行卡,不能因为行政规范中有关名称的变更而改变刑法确定的内容。再次,信用卡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透支只是其中多功能中的一种,不能将功能与特征混淆。最后,既然法律上已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就应充分有效利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防止条文的虚置。[5]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至少在对现行刑法中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未作修正之前,该罪中的信用卡理应包括借记卡。理由是:
首先,从刑法的立法初衷分析,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6]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在制定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借记卡就包含在信用卡范围内,而我国刑法的制定是依据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相应行政法规制定的,其立法的原意无疑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以后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按照银行现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在的银行卡实际上就是以前的信用卡,而现在的信用卡则仅指贷记卡不包括借记卡。这种行政法规中对信用卡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今后我们完善和修正刑法规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初衷的理由。依笔者之见,如果今后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发生变化,也应该是将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改为银行卡诈骗罪,而不应该缩小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将借记卡排除在信用卡外,并片面地将信用卡诈骗仅理解为是贷记卡诈骗。
其次,从刑法的规定分析,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共规定了四项,其中只有恶意透支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范围,而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都可能与贷记卡诈骗造成一样的社会危害性。更何况,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主要还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因而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高得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许多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因而在立法时,已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