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刘宪权
【摘要】 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的含义之中,符合
刑法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初衷。对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符合
刑法原理。对以抢劫等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应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具体定罪处罚。对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性。对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对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没有使用的行为应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定性。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拾得;侵占;伪造
【全文】
随着信用卡功能的不断发展以及信用卡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不断渗透,信用卡业务的风险也不断产生。据统计,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信用卡诈骗所造成的损失,每年就高达数亿美元。可见惩治和防范信用卡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任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罪也已经成为发案率较高、危害较大且定性较难的刑事犯罪之一。本文仅就信用卡诈骗行为定性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含义的确定
较长一段时间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我国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以及刑法中时“信用卡”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工作中时“信用卡”,是否应该具有完全相等的含义等问题,颇有争议。分析这些理论上的争议,我们不难发现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我国的银行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包括贷记卡[1]和准贷记卡[2]。而在此之前,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则将贷记卡和借记卡均归入信用卡范围之内。换言之,随着银行业务活动的不断拓宽,为了加强与国际接轨,在银行业务活动中,银行卡已经代替了原来的信用卡概念,并限定了信用卡的含义,仅指贷记卡,从而将借记卡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而其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显然是秉承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借记卡。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我国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是否需要随着银行业务管理工作中“信用卡’含义的变化而变化?
对此问题,有人认为,借记卡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理由是:其一,信用卡有着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特征,我国的信用卡应遵循国际惯例;其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从一开始就包含恶意透支的行为,显然这一规制重点的设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为前提的,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是不可能成为本罪对象的;其三,对于使用伪造的、作废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借记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相关的诈骗罪定罪处罚,并不会导致放纵利用借记卡实施犯罪的行为。[3]有人进一步认为,以往银行法律法规对银行卡通称为信用卡,但是现在银行法律法规则将银行卡区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认为前者是信用卡,后者不是信用卡。如果刑法固守原有概念,认为所有银行卡都是信用卡,以银行卡为对象的犯罪,不管是贷记卡还是借记卡,都是信用卡犯罪,那么刑法这种认识无疑混淆了信用卡与非信用卡的界限,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将使刑法显得荒谬。[4]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甚至还专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对于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而不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