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误认,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根据和生活经验来支撑的,是严重背离一般理智人的正常理智的。被告对其误认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放任错误判断结果的发生,根本没有丝毫可能误伤好人的心理准备。其主观恶性比较严重。对此,我方对被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5、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2001年在某医院的相关病历,其表明的内容,虽可能是事实,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法院也未证明其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排除。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存在严重问题:
1、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检查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考虑到某联合调查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在某联合调查组的报告中明确表达的被告造成原告“左手腕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意见,却弃之不顾,明显存在为我所用、任意取舍的嫌疑。
况且,假如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不成立,法院是没有任何理由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出现了明显的自我矛盾。
2、没有任何事实表明、证据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原告的过错何来?一审法院引用《
民法通则》第
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纵观本案,实在是一起“不该发生”的纠纷。原告仅仅是没有找到要找的人,无意之间进了被告的住宅,从任何角度讲,原告的行为都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无损害的事实,却无端引来了一场横祸。而被告却缺失一般人面对此情此景最起码的理智和克制,原本言辞即可解决的问题,却被被告上演了一出打人、伤人的闹剧。被告认为原告是小偷,明显属于反应过度、神经过敏,缺乏事实根据,纯属主观臆断,不符合正常人的正常反应。其暴力伤人行为,更是对所谓的自我防卫权的滥用。
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客观存在,这一基础事实在某联合调查组的报告中是予以认定进而也是被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至于伤害的程度,是有诊断书和《法医学鉴定书》(均已被一审法院认定)在案为凭的。
各执一词,绝不是不能认定事实的理由。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是——确实充分,而是——相对优势。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哪一方对事实的陈述更合乎情理、更具可信性,恐怕就是社会中的一般公众也是不难辨别的:找错了人,却挨了一顿打(且造成轻伤),就是走遍天下,打人者也是难辞其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