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看到了类推制度具有可取的地方,在建国之后,我国对于类推制度并没有将其完全废止,而是在封建类推制度的基础之上,对其加以批判地继承。早在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首次规定类推制度之后,在79年
刑法第
79条再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类推制度在我国悠久历史不难看出,类推制度是具有很强的生命力的。
二、类推制度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具有一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哪些行为具有这种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性的大小如何,这是统治阶级根据当时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而加以规定的。因此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危害性大小的具体行为的认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反,哪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它们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随着统治阶级的变化和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这应是社会危害性所固有的客观规律。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这种国情就决定了社会条件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同时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外来的新事物层出不穷,因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无不处于一种急剧变革当中,处于一种不稳定的变化当中,而这种变化就影响、制约、决定了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的有无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立法时,可能有些行为规定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很小不足以遭受刑罚处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历史条件的变更,这些行为可能就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或很大的危害性。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着变易性的客观规律以及立法者的认识的有限性,这就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一部能够将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加以规定的
刑法,并且
刑法的完备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存在着绝对意义上的完备的
刑法。对于法律上没有规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而事实上又具备了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判定罪与非罪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类推制度是符合我国现实的实际国情的。那种认为类推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的司法现实的观点显然是不确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