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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乡土社会与法治

  
  综上,我们认为在中国,乡土社会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第三种社会结构。

  
  二、 乡土社会中法律适用的障碍因子

  
  法产生的最深刻的根源是经济关系,正是随着商品生产和社会分工的出现,私有财产的形成,人们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的普及,使人们不再仅以家庭为自己生活的共同体,而是把自己的合作伙伴的范围扩大到了全体社会契约的缔结者。由此发生了社会关系结构的根本改变,如果说,过去人们之间的合作靠亲情维系,现在则要靠一种新的规范维系,西塞罗说:“……由此制定了法律,形成了习惯,而后公平地分配权利,形成一定的生活规则。”[④]这样的法律,当然就是市民法。从市民法的形成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契约的观念,团体的观念是市民法产生的前提条件,也是其实施的思想土壤。

  
  在乡土社会中,由于其人际关系是相对狭小的,而这个狭小的区域内,人们是“熟悉”的,基于这种熟悉产生了一种信用。这种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的可靠性”这种信用是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仪式”去做。“仪式”与传统社会中礼是一脉相传的。它不是靠一种外在的权力来推行的,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

  
  再从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来看,乡土社会也不具有产生契约的基础。权力结构可分为三种:首先,是横暴权力,这种权力产生于社会冲突,是用来剥削被统治者以获得利益的工具;其次是同意权力,这种权力是基于社会契约而产生的。个人对于这种契约虽然没有自由解脱的权利,但是这种契约性的规律在形成的过程当中,必须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再次是教化的权力。这便是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最典型的例子那就是长幼之序,“长老统治”。它们更多的依靠道德教化来使人屈服,也许在更多时候在“长老”们进行“统治”之前,人们已经跪倒在教化的力量之下,“长老”只是作为一种道德教化的象征而已。与市民社会的同意权力相比,乡土社会的人们基本上没有同意的权力,失去了共同同意的这个基础,契约便无从产生。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提出了“差序格局”的概念。他认为“西洋的社会有些像我们在田里捆柴,几根稻草束成一把,几把束成一扎,几扎束成一捆,几捆束成一挑。每一根柴在整个挑里都属于一定的捆、扎、把。每一根柴也可以找到同把、同扎、同捆的柴,分扎的清楚,不会乱的。在社会,这些单位就是团体。我说西洋社会组织像捆柴是想指明:他们常常有若干人组成一个个团体。团体是有一定的界限的,谁是团体里的人,谁是团体外的人,不能模糊,一定要分得清楚。在团体里的人是一伙,对于团体的关系是相同的,如果同一团体中有组别和等级的分别,那也是先规定的。而我们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得很清楚的柴,而是好象把一块石头扔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一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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